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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图片该怎么用?

2019-09-10 11:28:00     有法365  有法君 14221

随着网络技术的普及,大量图片在网络上传播,俗话说,“有图有真相”,图片能让读者快速抓住信息关键点,提高对读者的吸引力。但是随着图片需求量和使用量的不断增长,网络图片侵权现象频发,那么我们在日常使用网络图片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一、网络图片使用认识误区


(一)是否有主观过错不属于判定网络侵权的考量因素

案情介绍:
原告某图片公司发现被告某杂志社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中配图使用的一张的照片,与其享有著作权的照片相同。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辩称其所使用的图片是从互联网上搜索下载的,并不知道著作权为何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
在著作权法上,是否构成侵权只看行为人是否经过了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情形。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论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如何,均构成侵权。被告杂志社在无法确定涉案图片作者及未征得许可的情况下,以搜索方式使用互联网上来源不明的作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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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否营利不属于判定网络侵权的考量因素


案情介绍:

原告某图片公司发现某商贸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一篇文章中所附的图片与自己享有著作权的照片相同,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则认为该篇文章和图片的目的在于分享知识,交流信息,被告并未利用涉案图片推广任何产品或者服务,不具有营利性,不应当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

是否营利不属于认定侵权行为的考虑因素。首先,被告的使用目的、是否获利等,仅是确定赔偿额度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不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应当考虑的因素。其次,被告作为商贸公司,虽然没有在对涉案图片的使用中直接进行产品或者服务的推广,但是涉案图片连同文章被转发阅读的过程中,势必会提高被告公司微信公众号的知名度和关注量,从而给被告公司带来经营上的便利和优势,从这个角度上来讲,被告不能完全否认间接获利。商贸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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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确权利归属是审查网络图片侵权的重要因素


案情介绍:

原告某图片公司发现被告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人才招聘栏目中使用的照片,与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相同。原告为证明其是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人,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底片(光盘)以及创作说明等证据。被告认为,涉案作品上没有水印,被告也没有在其网站上展示涉案作品,更未进行著作权登记,原告无法证明其为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人,无权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审判实践中,对于著作权人的认定通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综合判断。首先看署名,如果创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法律就推定为其为作者,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次,在作品未署名的情况下,如果根据原告的提供的底稿、原件、合同等,可以相互印证,法院也会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此外,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作者即自动享有著作权,与作品是否进行了版权登记无关。就本案而言,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而被告始终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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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网络图片侵权判定不考虑是否提前通知


案情介绍:

原告系著作权人,被告系某自营电商。原告发现,被告以某电视剧女主角同款衣服为标题出售多款衣物,在衣物的商品介绍页面还配有原告电视连续剧的截图、剧照等。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视连续剧的截图、剧照等构成侵权,直接起诉至法院。被告则认为,原告有义务事先通知使用人并与之协商解决,不应直接起诉到法院。


法院判决:

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著作权人有三种救济途径:与侵权人协商,请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向法院起诉。至于遭受侵权的著作权人需求何种救济,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且法律并未要求著作权人事前通知图片使用者并与之协商后才能起诉。因此原告有权在不与侵权人进行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就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未经授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剧照,构成著作权侵权。


二、网络图片的合理使用


所谓合理使用,是指不需要经过作者许可同意,也不必向作者支付任何报酬的作品使用形式,是对著作权的一种限制制度,著作权法并未赋予创作者绝对的垄断权,而是通过赋予创作者有限的垄断权,保障其可以从作品中获得合理的经济收入,以鼓励更多的人投入到原创性劳动中。因此,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世界各国普遍对创作者享有的著作权规定了一些限制和例外。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方式: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三、网络图片使用意见与建议


在使用网络图片时,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网络图片不可随意使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情形,比如《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以已发表的作品等情形,使用他人作品必须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因此,大家在使用图片时一定要注意,免费网站免费下载并不代表可以任意使用,无法得知著作权人不能成为挡箭牌。


2、修改后的使用同样构成侵权。一些人可能觉得对原作品进行局部修改,就不算是侵权了。这种认识是不对的。以摄影作品为例,著作权人对照片的整体和局部都享有著作权。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照片进行加工修改后的使用,不仅涉嫌侵犯复制权,还涉嫌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修改权。此外,如果对著作权人的照片进行的加工修改,歪曲篡改了权利人想表达的本意,对权利人的声誉造成损害,则会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人身权,侵权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还有要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3、“对侵权不知情”“没有营利”不是挡箭牌。最后需要着重强调的是,与普通民事侵权不同,普通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侵权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而著作权是绝对权,具有强烈的排他属性,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规定的各项权利,比如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都属于专有权利。只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即构成“直接侵权”。至于行为人“是否对侵权知情”“是否有营利”等,只会影响损害赔偿的数额或救济方法,并不影响行为是否构侵权的认定。


来源:中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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